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惩戒工作办法(试行)

2018-08-31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自律惩戒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惩戒相关工作,确保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惩戒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及其他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或行政、司法等机关移交处理的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审议、复查与复核及执行自律惩戒措施等一系列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律惩戒工作实行查审分离原则。

协会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自律管理措施案件及纪律处分案件的立案、调查、执行等工作。秘书长办公会、自律惩戒委员会负责统筹自律惩戒案件中与各自职责相关的审议、听证、复查与复核等工作。

第四条 自律惩戒案件的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审慎的原则。      

自律惩戒工作中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 自律惩戒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

(二)举报、投诉;

(三)行政、司法等机关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发现;

(四)其他来源。

举报、投诉的,举报人、投诉人应提供与举报、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或可靠线索,并参照协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协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对案件来源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应提交至自律管理职能部门

第七条 自律惩戒案件来源由协会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查并向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报告。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核查情况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建议并报秘书长办公会审议。

书面建议应包括但不限于是否立案、调查方案及调查小组组成建议等内容。调查小组可由协会相关业务部门人员、自律管理职能部门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还可邀请其他专家加入调查小组。

 

第三章  调 查

 

第八条 调查小组针对已立案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调查期间,协会相关部门可依法暂缓涉案业务办理。

第九条 调查小组应于调查开始之前三个工作日将《调查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调查小组应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组成。如有其他专家参与调查,调查小组应向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或个人说明情况。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调查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其中,采取约见谈话、现场调查等方式的,应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或个人应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调查小组原则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小组可根据秘书长办公会、自律惩戒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小组应将调查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获知调查情况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申辩处理结果等形成调查报告,并提交自律管理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根据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秘书长办公会。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八条 秘书长办公会经审议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仅需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作出对其采取何种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认为违规情节轻微且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认为需要采取纪律处分的,或重大疑难案件可能采取纪律处分的,决定将其提交自律惩戒委员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作出延期审议并进行补充调查的决定,或直接作出不予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补充调查后的事实与证据不足以作为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依据的,应作出不予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秘书长办公会认为应采取纪律处分的,或重大疑难案件可能采取纪律处分的,应提交自律惩戒委员会,自律惩戒委员会审议后可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需要采取纪律处分的,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意见;认为违规情节轻微且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意见;认为仅需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作出采取何种自律管理措施的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作出延期审议并进行补充调查的决定,或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意见。补充调查的事实与证据不足以作为采取纪律处分的依据的,应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意见;如认为仅需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应作出采取何种自律管理措施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自律规则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阻挠或拒绝协会对其从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以及其他不配合相关工作情形的;

(六)拒不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惩戒: